建築與公共藝術矛盾於主體與客體之間,集中運用的基金制,抑或點狀分佈的個別設置,均未能反映與提出發展對策。
就都市設計觀念上的演化而論,過去,建築常因缺乏人文美學素養,藝術於公眾環境的植入,自然在於以景觀的態勢,來軟化工程導向的建築環境。但發展至今,建築藝術觀念逐日普及化的趨勢,使建築本身已足以美學的觀點,來刺激都市景觀朝向藝術化發展。因此,消極面的公共藝術,仍須經由整體環境計畫的安排下,以為環境“加分”的功能導向,來一一植入於公眾環境;而積極面的優質建築藝術,更在於以其量體的尺度,以巨型公共藝術態勢成為環境美學的一環,而非將藝術低能化為妝點建築環境的彌補工具。
公共藝術,源於《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九條:『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這“1%”具體的說明著公共藝術不論在於建築設計本身,或者環境構成上都僅在於“輔助”而非具“取代”的位階。而所謂之“美化環境”,卻意涵著公有建築在設計美學的不確定性,常導致對於環境產生之負面效應,因為“公有”建築,而賦予藝術擔負起彌補公眾環境美學的神聖“公共”性使命!於是這“1%”的藝術百分比,似乎引發出本質上的矛盾現象。
缺乏總體環境發展對策與人物力資源之現況,熱絡的基金制政策在於彌補地方文化部門長期之經費窘困問題。
目前於環境中的公共藝術,仍源於法令而被動存在,並非基於公眾的環境再演化訴求而生,於是即使是缺乏公眾性(不宜設置)的場所,或設置經費過低的條件下仍須依法設置,這更促使公共藝術於公眾環境中,因缺乏環境價值而備受爭議。於是近年來,為克服這類有設置困難的個案,“公共藝術基金制”政策,逐漸由都會蔓延至城鄉而蔚為風潮。初期由台北市開始醞釀出這樣的概念後,隨著高雄市、台北市及彰化縣陸續制定出公共藝術地方自治條例,各縣市也正積極籌備立法,冀望藉由“基金制”的建立,重新締造出公共藝術的未來願景。
在各縣市掀起籌畫基金制的熱潮下,相繼仿效以基金機制來取代原本的中小型設置案,如同將基金制的設立視為公共藝術發展的新局。但就現況而論,化零為整的公共藝術基金制概念,表象上雖在解決設置適當性的問題,但值得去思考的是:各縣市於財政、文化政策、地方人文或是環境特質等等的不同問題,為何都能在將問題簡單化的思維下,期許著以基金制來得到問題的解決!且在彼此相互抄襲的條文內容中,當面對各城鄉不同的問題面向時,基金制將以何種的共同對策來尋求對策?對於建設經費長期匱乏之地方城鄉,在個案數量已捉襟見肘的窘況下,去積極推動的“空殼”的基金制又將可提供出何種轉機?
公共藝術朝向“多元”的發展機制,卻引發更“多元”的價值存廢問題。
在由已設立基金之縣市觀察可發現:彼此均不約而同地以設置經費一百萬經費規模,作為決定維持個案設置或納入基金的分界線。然而,低於此經費規模之個案,並非均面臨設置的困難,或難以取得優秀作品。問題所在,是在於公共藝術政策始終缺乏整體環境美學再發展的宏觀視野。公共藝術基金的成果亦果然多元:基金,不僅可以成為醜陋建築的化妝師,掩飾欠缺嚴謹的建築設計徵選結果,亦可於都會城鄉環境中推動一場場鞭炮式的藝術遊戲,以討喜的政策展現方式娛樂無知的公眾,藉此換取政治資源。
在“多元化”發展的美麗宣言下,公共藝術亦得以轉移成為古蹟、藝術教育等等泛文化議題經費;設計可以取代創作,因此舉凡地景、建築、環境工程,甚至指標、識別系統等視覺構成,均足以包裝成為公共藝術的內容!這樣的“多元”發展,對於在定義上已模糊不清的公共藝術,莫非又再次宣告:泛屬文化藝術者均為公共藝術,泛設計領域亦可為公共藝術,則何者又將非公共藝術?在缺乏藝術成分與創作的內容中,公共藝術是以“反”藝術創作的態勢朝向設計思考?抑或環境對於“設計”的實質需求,強過公共藝術對於公眾環境的服務性?
基金制的是非對錯均無關公共藝術的問題本質,公共性本位的回歸與重建,方能展現永續發展的可能。
在動機與目標均充滿矛盾的公共藝術基金政策下,無論對於財政窘困的地方鄉鎮,或是財源豐富的都會而論,公共藝術基金制總缺乏前瞻性的政策思維,而僅在於以合法手段匯集公共藝術經費,但卻無法藉由經費與人才資源的集中運用而有所革新,實質上,更已質變為地方文化首長政策揮灑的資源補給站。公共藝術基金制,在由理想轉至現實的過程中,似於無形中宣告出:集中管理式的基金機制,不僅無法提出優於分佈式個案設置之環境價值所在,且更在只講求討喜與資源再分配的思維下,加速抹煞公共藝術於未來的再發展可能。
回歸至公共藝術之於公眾的問題本質,教育與參與性的不足,造成公眾於生活中對於公共藝術常見而不知或視而不見的惡果,進而引發公共藝術導向少數之專家學者把持之畸形化發展。再加上對於設置的思維總受限於基地本身,嚴重匱乏都市設計再發展的觀念,這些導因均足以促使“基金制”重新思考與回歸於因地制宜的本質。因此,公共性的落實,必須符合當代公眾之生活價值主流,以前瞻性的公共藝術的政策觀點,將由上而下的法令強制性(被動性),轉化為由下而上的主動性。(原文刊載於TA台灣建築雜誌,2006.10)
各縣市辦理公共藝術情形一覽表
(調查與製表:周玉禎)
縣市政府 |
主辦課室 |
兼辦公共藝術人力概況 |
經費概況 |
備註 |
台北市 |
第四科 |
3人 (正式編制) |
1. 每年固定編列審查費 2. 公共藝術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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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 |
第四科 |
文化局編制內現有五名編制人員兼為基金委員會幹事負責金公共藝術及基金事宜。 |
1.每年固定編列審查費 2.公共藝術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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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 |
展覽藝術課 |
1人 |
每年固定編列審查費 |
尚未有成立公共藝術基金的想法(目前僅完成一件作品) |
台北縣 |
藝術展演課 |
2人(正式編制:1人,約聘僱:1人) |
未成立基金形式,亦無編列預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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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 |
視覺藝術課 |
1人 |
每年固定編列審查費 |
宜蘭縣公共藝術自治條例已在議會審議 |
新竹市 |
視覺藝術課 |
1人 |
編預算10萬元作為公共藝術審議會議相關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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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縣 |
展覽藝術課 |
1人 |
每年固定編列審查費 |
尚未有成立公共藝術基金的想法 |
桃園縣 |
視覺藝術課 |
1人 |
1. 審查費 2. 95年編列200萬經費設置公共藝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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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 |
展演藝術課 |
1人 |
每年固定編列審查費 |
於2年前提出苗栗縣公共藝術自治條例,遭議會否決 |
台中縣 |
展演藝術課 |
1人 |
1. 每年固定編列審查費 2. 每年依情況不同編列公共藝術執行預算 |
台中縣公共藝術自治條例於法制室會辦中 |
彰化縣 |
視覺表演課 |
3人(正式編制:1人,約聘僱:1人,其他:基金專人1人。) |
1. 每年固定編列審查費 2.公共藝術基金300餘萬元 |
成立基金好處就是:有專款可以支付審查費等支出。缺點就是大家會想到:公共藝術叫文化局辦。 |
南投縣 |
藝術課 |
1人 |
未成立基金形式,亦無編列預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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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 |
展覽藝術課 |
1人 |
編預算10萬元作為公共藝術審議會議相關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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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 |
藝文推廣課 |
1人 |
每年固定編列審查費 |
刻正草擬公共藝術自治條例 |
雲林縣 |
展覽課 |
1人 |
每年固定編列審查費 |
尚未有審議案件 |
台南市 |
文化發展課 |
1人 |
每年固定編列審查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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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縣 |
文化建設課 |
1人 |
未成立基金形式,亦無編列預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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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 |
視覺藝術課 |
1人 |
工程美學研習 |
93年擬定公共藝術自治條例草案,屢次經本縣「法規會議」迄今仍未通過。 |
澎湖縣 |
視覺藝術課 |
1人 |
每年固定編列審查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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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 |
博物美術課 |
1人 |
每年固定編列審查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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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東縣 |
視覺藝術課 |
1人 |
每年固定編列審查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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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 |
視覺藝術課 |
1人 |
每年固定編列審查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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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公共藝術基金目前各單位辦理概況(調查與製表:周玉禎)
◎臺灣已成立公共藝術基金的縣市:臺北市、彰化縣、高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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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 |
彰化縣 |
高雄市 |
公共藝術經費得撥入公共藝術基金之條件 |
1. 公共藝術費用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 2. 經市政府核定基地不適宜辦理公共藝術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與公有建築物。 3. 公有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時仍未提報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送臺北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 4. 市政府各機關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公有建設,不擬自辦。 5. 有其特殊情事,報經市政府核定有案者。 |
1. 公共藝術費用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2. 經本府核定基地不適宜辦理公共藝術者。 3. 工程主辦機關不擬自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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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公共藝術費用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5. 經本府核定基地不適宜辦理公共藝術者。 6. 工程主辦機關不擬自辦者。 |
資金來源 |
1. 依臺北市公共藝術推動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收納之公共藝術經費。 2. 管理機關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3. 中央補助款項收入。 4. 捐贈收入。 5. 本基金孳息收入 6. 其他收入 |
1. 依彰化縣公共藝術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提撥之經費。 2. 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3. 中央補助之收入。 4. 捐贈收入。 5. 基金之孳息收入。 6. 其他有關收入 |
1. 依高雄市辦理公共藝術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提撥之經費。 2. 本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3. 中央補助之收入。 4. 捐贈收入。 5. 孳息收入。 6. 其他有關收入。 |
公共藝術基金的用途 |
1. 公共藝術品之設置與管理維護支出。 2. 公共藝術空間與文化設施之設置支出。 3. 公共藝術展演之支出。 4. 公共藝術之教育推廣與人才培訓之支出。 5. 其他有關之支出。 (第2項至第5項之支出費用,不得超過當年度應辦公共藝術總支出之百分之五十) |
1. 執行公共藝術之支出。 2. 執行基金有關業務所需之經費。 3. 其他相關支出。 |
4. 執行公共藝術計畫之支出。 5. 公共藝術之推廣、獎勵、補助與管理維護。 6. 其他有關支出。 |
管理機關 |
臺北市文化局 |
彰化縣政府 |
高雄市政府 |
基金撥入程序 |
依第11條規定,由工程興辦單位自行評估是否符合撥入條件並簽會文化局同意後撥入。 |
開協調會議決定那些單位應提撥經費入基金。 |
1.成立委員會兼辦。(一年一) 2.文化局編制內現有五名編制人員兼為基金委員會幹事負責金公共藝術及基金事宜。。 |
各縣市公共藝術自治條例研析
研析對象:《台北市公共藝術推動自治條例》、《彰化縣公共藝術自治條例》、《高雄市辦理公共藝術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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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公共藝術推動自治條例》 |
《彰化縣公共藝術自治條例》 |
《高雄市辦理公共藝術自治條例》 |
制定歷史 |
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臺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322810300號令制定 |
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彰化縣政府府法制字第0930131001號令制定 |
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高市府文四字第0930000445號令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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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 |
彰化縣 |
高雄市 |
主管機關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文化局。」(第二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彰化縣文化局。」(第二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文化局。」(第二條) |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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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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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藝術之定義及形式 |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共藝術,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稱之各類藝術創作。」(第三條)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藝術,除公共藝術之設置外,並得辦理公共藝術相關之研習及展演。前項研習及展演之費用,不得超過應辦公共藝術經費之百分之二十。」(第六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辦理公共藝術,係指下列各款事項: 一 設置於戶外或室內之公共空間,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賞之繪畫、書法、攝影、雕刻、工藝等技法製作之平面或立體藝術品、紀念碑柱、水景、戶外家具、垂吊造型、裝置藝術及其他利用各種技法、媒材製作之藝術創作。 二 公共藝術品之管理維護。 三 公共藝術空間或文化設施。」(第四條) |
無相關規定 |
利 |
1. 台北市經費高,其設置經費延伸至藝術教育,對於公共性的發展產生幫助。 2. 更廣域定義公共藝術的多元性,可激發較傳統之視覺藝術型態外,更具都會活動力的多元可能。 3. 對於高額的公共藝術的經費,在運用上可以更加靈活。 |
1.站在公部門來說,對於公共藝術的經費運用可以更加靈活,也可以拿來彌補地方文化經費的不足窘境。 |
一切以中央法令為主,不做不錯。符合公部門訴求。 |
弊 |
1. 中央對於公共藝術,在定義上仍屬視覺藝術的範圍,台北市之個案常成為各縣市之指標,故常與中央在定義上有所衝突性,其影響並非僅發生於台北市之內。 2. 研習與展演均需一定經費額度,本條例僅以20%為上限,並未清楚定義展演(講習)之內容與經費關係?藝術硬體是否需與軟體配合?而隱性將審核權操縱於審議機制,將形成日後的行政過程壟長,與易引發設置單位與主管單位之意見爭議。 |
定義1為依循中央主管機關之內容。而定義2,對於公共藝術之維護,本應於各機關之年度預算.定義3若延伸至『空間』或『文化設施』,則隱喻『設計』成分或古蹟『建築』等專業領域的介入,是否更加模糊設置公共藝術的原始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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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公共藝術之條件及經費下限 |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下列工程之一者,應辦理公共藝術: 一 公有建築物之建造。 二 重大公共工程。 三 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公共建設。 其他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經市政府核定,對本市都市景觀有重大影響之工程,應辦理公共藝術。」(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有建築物,指依建築法規定,經本市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公有建築物。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之重大公共工程及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公共建設,指工程施工費總預算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第五條)
「本市公有建築物應辦理公共藝術,其經費不得少於原編列施工費總預算百分之一。」(第七條) |
「本縣轄區內下列工程,應辦理公共藝術,除第二款外,其價值以該工程之直接工程成本百分之一: 一 公有建築物。 二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 三 其他經本府核定應辦理者。」(第三條) |
「高雄市轄區內下列工程應辦理公共藝術;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工程之直接工程成本百分之一: 一、公有建築物。 二、政府重大公共工程。 三、本府公共工程。 公共工程總預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者,其設置價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係指工程總預算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共工程。」(施行細則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本府公共工程,係指由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或事業機構所興辦,工程總預算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公共工程。 前項所稱公共工程,係指在地面上、下新建、改建、修建、增建、公園整建、填海工程與其所屬設施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施行細則第四條)
「經本府指定之私有古蹟及歷史建築,其接受本府補助進行修建,且補助金額占修建所需金額半數以上者,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前項公共藝術經費之計算以補助經費為準。」(施行細則第二條) |
利 |
1. 在中央法規的定義之外,更加明確以審核機制﹑經費額度確定公共藝術的設置必要性為何。 2. 更實際地將公共藝術與都市發展兩機制做聯結,理論上對於都市環境發展有實質效益。 |
1.除保留中央的定義性外,也加入了地方政府的行政權力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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弊 |
1. 增加公私部門之作業流程,當過於要求或審議不當時,易引發民怨。 2. 台北市為本國重要之都會區,其重大工程多在建設完成後成為重大都市景觀據點(如:捷運﹑高架道路等等)。若單以金額(5億)來定義設置必要性或內容,並無法實質掌握設置的必要性(4億9千萬與5億並無太大實質差別,但工程地點對於市容的影響確有重大差異)。 3. 目前『都市設計』『土地開發』領域之專家學者與公共藝術領域之專家學者,在專業上常難以互相跨越,交互審議的機制不明確,是否可以實質發揮,或是產生疊床架屋情況,對於公共藝術之未來發展備受考驗。 |
1. 實質上條文內容與定義與台北市的訴求相同,但缺乏明確的權責單位與機制,將形成日後行政作業上的模糊與推諉情況。 2. 直接工程成本是為預算成本或是實際發包成本,定義上不夠明確,易引發日後執行上的不同解讀。 |
1.與台北市相同,均以工程金額來成為設置之取決界線,對於各階段之設置執行機制,或是都市景觀均未有所實質檢討的機制。 |
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時公共藝術經費之提撥 |
「市政府各機關辦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建設,且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於甄選公告及投資契約中載明投資人應提撥該建築物施工費預算,不得少於百分之一,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公共藝術,或繳納入本市公共藝術基金專戶,由主管機關統籌辦理。前項機關如擬降低提撥比例時,其比例應報經市政府核定。」(第八條) |
無相關規定 |
無相關規定 |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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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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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時事性的民間參與機制考量。 |
缺乏時事性的民間參與機制考量。 |
審議機關 |
「依本自治條例辦理公共藝術,應提送臺北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如有跨越二個縣市範圍以上者,提送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公共藝術諮議委員會審議。前項臺北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準則及作業辦法,由市政府定之。」(第十條) |
「本縣之公共藝術設置案,應經彰化縣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其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五條) |
「本市之公共藝術案,應經高雄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其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四條) |
利 |
明確規範跨越縣市之公共工程之審議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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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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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中央既有機制,缺乏解決易發生之跨越縣市公共工程問題。 |
維持中央既有機制,缺乏解決易發生之跨越縣市公共工程問題。 |
公共藝術經費得撥入公共藝術基金之條件 |
「辦理公共藝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興辦機關提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將公共藝術經費撥入公共藝術基金,由主管機關統籌運用辦理公共藝術之執行與相關事宜: 一 公共藝術費用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 經市政府核定基地不適宜辦理公共藝術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與公有建築物。 三 公有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時仍未提報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送臺北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 四 市政府各機關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公共建設,不擬自辦。 五 有其他特殊情事,報經市政府核定有案者。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另定之。」(第十一條) |
「第三條所規範之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工程主辦機關將應辦理公共藝術經費匯入本縣公共藝術基金,由執行機關統籌運用辦理: 一 公共藝術費用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二 經本府核定基地不適宜辦理公共藝術者。 三 工程主辦機關不擬自辦者。 分期工程之主辦機關得以委託執行機關辦理之方式,逐期將公共藝術設置經費匯入本縣公共藝術基金內統合辦理。 第一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六條) |
「公共藝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工程主辦機關將公共藝術經費匯入公共藝術基金: 一、公共藝術費用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二、經本府核定基地不適宜辦理公共藝術者。 三、工程主辦機關不擬自辦者。 分期工程之主辦機關得以委託主管機關辦理之方式,逐期將公共藝術設置經費匯入公共藝術基金內統合辦理。 第一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另定之。」(第七條) |
利 |
1. 以設置金額之量化觀點明確定義,所屬機關在行政作業上得以具體遵循。 2. 送建照時便須同時提交公共藝術計劃書,在於引導設置機關需有整體考量之觀點。 3. 集中不合適與無心辦理之設置經費,以避昔日一再產生的『公共垃圾』。 |
同台北市 |
同台北市 |
弊 |
1. 以100萬為分界點,缺乏客觀依據。 2. 市府核定不適宜辦理之基地,並非僅能撥入基金,而可以經由執行小組的企畫,與慎重之審議機制來移轉至基地外。 3. 若遇無心設置之機關,過多的不需設置條件反而更讓這些機關可以將在法令強迫下的公共藝術作業,推託至文化局辦理。 |
同台北市 |
同台北市 |
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主動設立公共藝術之獎勵 |
「本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辦理公共藝術,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原編列施工費總預算百分之一或成效卓著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獎勵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九條) |
「本縣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辦理公共藝術,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直接成本百分之一或成效卓著者,得報請本府表揚獎勵。」(第八條) |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辦理公共藝術,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之直接工程成本百分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表揚。」(第五條) |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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弊 |
1. 無實質的獎勵細則,促使獎勵機制表象化,難產生實質的推動作用。 2. 公共藝術經費源於公共建設總經費,當公共藝術經費越高,亦表示公共建設經費將被縮減。與其獎勵公共藝術設置,何不獎勵優質設計? |
同台北市 |
同台北市 |
公共藝術之管理維護及危及公安之處斷 |
「公共藝術所有人或管理人應負維護公共藝術之責任。」(第十二條)
「本市之公共藝術,如有危害公共安全、損害他人權利或其他特殊事由,主管機關得經臺北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經市政府核定後,要求公共藝術所有人或管理人進行移置或拆除處理。」(第十三條) |
「本自治條例所規範之公共藝術設置地點之所有人或管理、使用機關得參考藝術創作者所提之建議,擬定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並編列預算辦理之。」(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公共藝術,經設置完成後五年內,不得予以移置或拆除。但因危及公共安全或其他特殊情形,其所有人或管理、使用機關得經彰化縣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移置或拆除。」(第九條) |
「公有建築物及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所有人或管理、使用機關應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之建議,擬訂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並編列預算辦理之。」(第六條)
「公共藝術如因危及公共安全,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立即處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公共藝術所有人或管理人進行適當處理。 公共藝術之維護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八條)
「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予以移置或拆除之公共藝術,其創作者得優先購回。」(施行細則第五條) |
利 |
符合危機處理之補救條款 |
1. 明確要求所屬機關應定期養護之預算機制。 2. 尊重原創者之創作。 |
同彰化縣 |
弊 |
1. 三級三審機制下,仍有這樣問題的發生,隱喻出專家學者的專業不足或未盡職責,或是機關未精確執行各專家委員的意見。 2. 未明確要求所屬機關應定期養護之預算機制。 3. 缺乏對於原創者創作之尊重。亦缺乏對於原提案者與管理者之責任歸屬問題界定。 |
1.缺乏對於原提案者與管理者之責任歸屬問題界定。 |
同彰化縣 |
公共藝術設置之行政管理費用 |
無相關規定 |
無相關規定 |
「因設置公共藝術所需之行政管理費用,不得超過設置總經費百分之十五。
但經本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施行細則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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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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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確規範行政作業經費之上限,承辦機關較有所依據。 |
弊 |
1. 缺乏明確規範行政作業經費之上限,承辦機關不僅難有所依據。且亦於無形中將問題逐層轉移至執行階段與審議機制之專家學者身上。 |
同台北市。 |
1.缺乏當產生個案問題的解決機制,將取決權轉移至審議機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