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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的精神與本質

公共藝術,因為論及公共性的議題,所以公共藝術的形成過程,應屬公民對話(Civilian Dialogue)的一種類型,因此,在人的成分上,也將包括著:接受者(廣域的公眾)﹑提供者(興辦機構),計畫的指導者及定義上的審核者(專家學者)。台灣的公共藝術設置,其法源令依據源於中央法令【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故公共藝術,亦可視為國家議題論壇(State Issue Forum的一種,因此,這更攸關到一獨特性的土地﹑人民及律法下之特殊的公眾議題。也因為這樣的公共特質,反映於公共藝術的論述上,並非僅止於律法所定義下之藝術視覺實體,也將包括著公眾介入的程度,與公眾環境美學價值在價值形成上的特殊性。

 

法源依據與三級三審精神

台灣的公共藝術設置,其管理機制為依循【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的規範而行,並分別就其法令條文,而定義出所謂之三級三審機制,並以這樣的管理規則成為專業分工權責的核心。其中,『執行小組』在於以第一線的觀點與計畫策略的提供,來生成與掌握整個個案的過程與成果,因此,其專業介入的功能,在於以協助﹑輔導與引導決議設置過程中的各細項環節;『評選小組』則在於延續計畫目標,為個案之徵選產生客觀評定,以取決出一具體成果;而『審議』則以位居中央或地方政府之置高點,以其總體環境藝術(美學)為最高指導原則,就其公共議題之適法性與計畫之合理性,統合與輔導不同個案,以求在整體性思維下永續發展。這樣的多層管控機制,旨在於無限的計畫訴求與藝術創作中,以其宏觀視野的位階,來達到最嚴謹的程序控管與最大的公眾性效益。

審議的權責與位階,由【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5條有著明確的定位:『審委會每年應定期召開,負責辦理下列事項:一﹑審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二﹑審議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三﹑審議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報告書。四﹑整體規劃並檢討轄內公共藝術之設置。五﹑公共藝術贈與設置事項。六﹑提供設置個案之專業諮詢與輔導。七﹑輔導民眾參與公共藝術及推廣公共藝術理念等其他相關事宜。』

另在文建會之公共藝術官方網站中,審議機制於公共藝術領域的角色,亦有著具體的說明:『地方政府推動公共藝術最關鍵性的單位即是「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具有下列積極功能:一、統整地域風貌,強化所轄區域的在地特色。二、公共藝術與地方政府所辦理的「都市設計審議」、「建築證照」等工作項目相輔相成得以發揮良好效果。三、加強審議功能:確實掌握各項設置案的特質,並提升審議品質。』依法,各縣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之組成,其遴選與召集之權力源於縣市首(副首)長。因此,公共藝術審議,將是一種具高階且具特殊性公共議題的知情討論(informed discussion),且審議討論的目標,更在於以其城市環境美學的總體價值為準則,而深化到轄內個案生成過程中的指導與協助。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的理想與現實

然而,這樣的法令機制,實質上是建構在一連串的『假設』條件下,也冀望於一種對於成果的『超然』理想,因為必須假設在所有的階段中,各級的專家學者,均能擁有高度的公共藝術設置經驗值與專業性,並能以宏觀的思維,以公共藝術去建構出一環境美學的“理想國”。這樣的制度設計,同時也企圖建立出另一種“防弊”機制,藉此讓難以量化的環境藝術構成,難以藉機舞弊或圖利,於是不惜架空著出資的興辦機關,與牽制著不同進場時機的專家學者。

但在法令執行下歷經十年後的今日,幾乎無法見得任何行政轄區之審議操作,是以總體環境之觀點來成為審議機制的基礎。這樣的現象,並非源於法令所導致出的結果,而在於所謂之專家學者的組成其結構性的問題,藝術﹑建築學者,地方之藝術工作者,均可以被等同於公共藝術專業,而促使法令基礎,常在於各以其知識領域的主觀主導下,模糊了公共藝術專業的特殊性。審議標準,也在長時間的積非成是觀念累積下,法令可以被過度延伸解釋與再定義,而更加重了興辦機關無所適從的執行困難。

 

“崇高”的審議機制與低落的專業本能

在政策與主管機關的認知下,公部門興辦公共藝術,若未完成審議之三審流程,都將視為未依法設置完成。這也將審議於各轄區中,被定位為最“崇高”之權力機構。且審議機構的組成是以中央部會或縣市政府首長為召集,這更界定出一種唯我獨尊的高位階假象。於是審議形同審判,可以其主觀“審理”興辦機關,也常因缺乏法令觀念,而模糊了個案設置對於法令精神應有的本質回歸。於是常見會議中,犀利的言詞對比著“聽訓”的興辦機關,強勢的主觀認定論點形同命令般地下達。於是,興辦機關所委聘之專家學者可以因為主觀而遭推翻;可以漠視設置計畫之分析論述,而主觀裁定徵選方式,可以要求邀請比件對象,需符合文建會官方網站資料庫的名單;可以在興辦機關所提之執行與評選名單中,無謂地挑剔專業類型的配屬,亦可以個人喜惡任意否決協助個案之專家學者觀點,對於合乎徵選程序的個案,毅然否決評選結果,或因厭惡已評選出之作品,而斷然決議不通過審議;可以在徵選結果報告階段,再行推翻原核定之設置計畫;甚至不知如何審議,而要求文化局行文文建會代為決議等光離古怪情事,常成為各轄區審議會議中的戲碼。

再如:限制行政經費不得超過總設置經費10%的審議標準,導致在同樣需經三級三審機制中,小至十幾二十萬的個案難以辦理,高達數百甚至上千萬的個案則顯過於高額而導致經費浮用;或執行小組成員不得超過1/2轉任評選小組的限制,完全未考量諸多縣市在專業資源上的窘缺。諸多缺乏法源依據與實務觀點的決議,不僅模糊了原有的理性計畫與思考方向,而促使公共藝術興辦更是難上加難,這些亂象更真實地彰顯出審議機構,常因缺乏專業經驗而導致的自我膨脹與擴權的作為。

 

改革與再發展的可能

法令所賦於專家學者於不同階段﹑位置與角色均擁有著不同權責,審議的論點若源於法與理的合理性與客觀性,自然仍回歸於其權力與責任的本質,但在長期積非成是的觀念傳播下,也幾乎促使原本之專業“分工”原則,無形中被矮化為專業“分級”,而挾以置高點之優勢強勢主導,侵入『執行』與『評選』層面,審議機制幾乎演化為挾三級權力於一身。

就執行面向而論,公共藝術,因其經驗法則之多元複雜面向,若審議機制是為公共藝術之最高指導機構,則審議專業更須具備總合公共藝術之行政﹑評論﹑教育與創作等多層且高度的專業本能,並需在主管部門審慎的考核機制下嚴謹產生。而非如在現況中,多藉由個案的犧牲,讓審議會議成為教育場域,而以邊審邊學習的方式來形成決策。

若就法令本質的回歸,審議機構應具備其行政管轄區域內之整體環境發展思維與再創造能力,總體思考環境中之所有物件(建築﹑環境設施),以在地特質與文化觀點的發揚,來輔助甚至刺激政策的發展,並能以客觀的角度就其適法性與合理性,來成為個案的審議原則,以發揮此上位角色的功能。同時也應就個案的特殊性,實地於以協助輔導,並藉由權責與溝通管道,聯繫上下級單位,以利公眾性活動與議題之推動,達到最大的作為,而促使計畫的理想性得以發揮最大功效,這也是目前最需被務實的審議功能。

很長一段時間以來,諸多政策的操作與思維,多以『台北觀點』來等同看待各縣市的問題。現實上,M型發展的經費規模,城鄉環境特質與生活價值的差異性,公共藝術之於環境,所需的,便是得以“真實地” 面對適人適地的總體發展觀點,來回歸於在地環境價值的觀點。這也指出了公共藝術設置與都市設計精神的整合落差問題:若審議機制無法實踐法令的『整體規劃並檢討轄內公共藝術之設置』訴求,即使再歷經五年﹑十年甚至更久的時間,公共藝術無論如何演化與發展,也都將與現況相距不遠,而我們又可以怎樣去界定出公共藝術環境美學的價值定位。(原文刊載於公共藝術簡訊79期,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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